物流金融

托运人对运抵国外港口货物退运请求的认定

2018-04-18 17:19:01 来源:中国供应链金融网
案件提要

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将已运抵国外目的港的货物运回国内起运港的请求,超出了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应视为新的要约。除非承运人同意,否则其对货物不负有退运的义务。


争议焦点


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是否有权请求承运人将运抵国外目的港的货物退运?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星亚公司委托欣运达公司将价值为382,437.69元的铝板,从广州黄埔运到沙特阿拉伯达曼,欣运达货代公司出具了托运人为星亚公司,装运港为黄埔,交货地为沙特阿拉伯达曼的两套提单。提单注明收货人凭指示。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因国外买方未付货款,星亚公司要求欣运达公司不要放货,并将货物转运、变更收货人或将货物运回中国,但均未实现。2016年7月,欣运达公司通知星亚公司上述货物在目的港被拍卖。星亚公司认为欣运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货物既无法交付指定收货人,也无法运回中国,欣运达公司应赔偿全部损失。星亚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欣运达公司赔偿损失382,437.69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货物运输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运至国外港口,而且已经在目的港完成卸货。由于回运货物涉及到进出口货物报关清关等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关于托运人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的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运输合同。


原告请求退运货物,应视为新的要约,除非被告承诺同意,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原告回运货物。被告虽主张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货物下落不明,故认定本案货物已经灭失。原告仍然持有正本提单,有权就货物损失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欣运达公司赔偿原告星亚金公司货物损失342,836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在海上货物运输,特别是国际班轮运输方式中,如何认定托运人对货物的控制权特别是退运权,如何适用法律是审理相同类型案件的关键。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通过分析国际班轮运输的特点、外贸货物进出口的实务操作以及海关对货物报关清关的要求,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关于托运人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的规定,不适用于国际海上运输合同;明确了托运人的退运请求,已经超出了原运输合同的约定,应视为新的要约,承运人有权拒绝;确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退运纠纷的处理规则,有效防止贸易合同中的当事人将贸易风险转移到运输合同中来解决。


对话法官

小编:请从裁判者角度谈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退运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


罗春:一般来说,运输合同作为一种涉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主要目的是为贸易合同的履行服务。为了节约运输成本和运力,避免无效、无意义的运输行为浪费社会资源,一定条件下应赋予托运人单方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赋予托运人中止运输权、返还货物权的立法目的所在,但是该条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特别是国际班轮运输的退运纠纷。


理由:


一、审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该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并未规定船舶开航后托运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 本案货物运输是由我国港口运至国外港口,而且已经在目的港完成卸货,涉及到我国与外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检验检疫、监管和关税的负担等,货物能否退运并非承运人单方面所能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货物海上货物运输中存在事实上的障碍。如果要求承运人在收货人不提货的情况下将货物退运的,承运人需要承担配合货物在国外检验检疫、出口报关等义务,有可能承担货物在回运途中可能产生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这与承运人的在原运输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不相符合的。


三、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回运货物,已经超出了原运输合同的约定,由于双方事先并没有对回运货物作出约定,托运人的请求系在原运输合同之外提出了新的要约,除非承运人承诺同意,否则承运人有权拒绝回运货物。



法官简介:


罗春,广州海事法院海事行政庭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法学硕士,从2006年始从事海事审判工作。2011年、2012年荣立广州海事法院三等功、二等功;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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